公共场所发生事故,责任归哪家?

近日,上海科技馆发生的坠楼事件,引起了大家的关注。

面对网络上一众指责科技馆设计缺陷导致悲剧的论调,小编深入了解发现,事情并非如此。

公共场所发生事故,责任归哪家?

上图为上海科技馆的玻璃围栏和座椅,据目击者称坠楼的小孩子是站到座椅的椅背上玩耍,才不小心掉下去了。

虽然很多人指责上海科技馆的设计不合理,座椅距离玻璃围栏太近,才导致了这样的悲剧,认为科技馆应当承担责任。

但小编认为,并非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事故,就要由公共场所来承担责任。

借此机会,为大家分享一下我国法律中对于公共场所中发生损害应当如何判定责任。

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行为措施,以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侵害的义务。

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这些主体对于公共场所最了解,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所以才有责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内容包括确保场所设施不存在安全缺陷、对常规风险有合理清晰提示等预防义务,以及发生危险时有效控制和及时救助的义务。

二、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仅是合理防范避免风险的义务,不能要求相关责任人为所有的责任买单。

若因为责任人不可能预见的危险而发生了损害,那么公共场所责任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比如坠楼事件,在玻璃围栏符合安全标准的前提下,没有人能预见到小孩子会站在座椅上玩耍,因此,该事件并非科技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下面为大家分享一个案例:

王某前往青岛利群商场购物,在上自动人行扶梯的时候,不慎摔倒,造成了骨折,随后起诉了青岛利群商场。

法官认为,青岛利群商场的自动人行扶梯运行正常,并且在扶梯处有安全提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踏入自动人行扶梯的不稳定性有所预判,因此其摔倒的行为系自身疏忽所导致,损害结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通过上面这个案例,希望能够给大家带来一些启示。

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护身符”,也并非是在哪里发生事故,就要由管理者来承担。任何时候都要保持警惕,做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从而保障自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希望孩子的母亲能够顺利康复,也希望类似的悲剧不要再发生。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我们愿在追逐光的道路上永不停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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