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实务
债权转让时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原《合同法》和《民法典》对通知的形式均未作具体的规定。
笔者最近做过一个涉及债权转让通知的案件,在此归纳了债权转让通知的实务总结,以供参考。
一、债权转让的法律实质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制度。债权人既可以将债权全部转让,也可以将债权部分转让。
债权全部转让的,原债的关系消灭,产生一个新的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
债权部分转让的,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人到原债的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
债权转让的基本条件是,此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看,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的转让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债权人就可以转让其权利。但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又对权利转让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5条
该条文第一款,对不得转让的债权规定,与原《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差别。但民法典将债权由《合同法》中的合同债权进行了扩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非合同债权也可进行转让。
在该条文第二款,《民法典》有了重大修改。
对于非金钱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即善意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当事人对于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约定的,债权转让可以发生效力;若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当事人对于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约定的,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
而金钱债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即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对任何第三人均不发生效力。系基于金钱的高流通性,为便利交易而进行的规定。
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6条
债权转让后,只有通过合法的形式通知债务人,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债权受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义务。
韩世远教授在《合同法总论》中写到,“通知,为了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或第三人误自原债权人双重受让债权,因而蒙受损害,自然应该设有保护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1号山东通远化工有限公司、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再300号黎沃和、李敬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对于转让通知的目的描述为“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
债权人的通知义务,目的是保护债务人的权益,避免为债务人的履行增加负担,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增加交易成本。
1、通知的主体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语法结构上来看,“通知”的主语应当是“债权人”,但实践中,存在大量债权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
债权转让人的转让通知义务,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债权转让人对受让人的一项合同义务,以使受让人获得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
法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是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对受让人负有的一项合同义务,以使受让人获得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并不享有该项请求权,且合同法规定债务人依据债权转让通知确定债权的归属,已经妥善保护了债务人的善意信赖和交易安定,因此债权人是否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无涉债务人的利益。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号
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在实务中,由债权受让人通过诉讼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也受到很多法院的认可。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因法律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并未限定只能由原债权人履行,兆博公司委托北京佐腾飞公司向国电酒泉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国电酒泉公司后,兆博公司在未征得受让人北京佐腾飞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撤销。故本案债权转让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法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296号
北京佐腾飞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电电力酒泉发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不过需注意的是,对受让人作出的除提起诉讼外的其他通知方式,法院的态度较为保守。
笔者赞同审慎对待受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相较于转让人,受让人为该通知时最大的障碍在于如何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
在审判中,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法院一般会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要求债权转让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对债权转让的事宜加以确认,而该确认,其实才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的通知。
笔者认为,债权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需要经债权受让人确认,无疑会增加交易及履行的成本。
因此,债权转让完成后,由债权转让人履行通知义务,或债权转让人、受让人联合通知,能够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2、通知是否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主流观点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诺成性的,合同一旦成立,受让人即取得债权。
徐涤宇教授在《<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通知)评注》中写到,“债权由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的效果乃因让与合同的生效而当然发生,债权让与合同一旦生效,债权即由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通知仅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6条文义上理解,通知也与受让人是否取得债权无关,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无关,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必要条件。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
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冶金轧钢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3、债务人实际知晓能否代替通知
债务人已经知晓债权被让与,债务人是否可以要求债权人通知自己,或者直接向受让人清偿债务?
答案是否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这不是转让人对债务人的义务,而是转让人对受让人的义务。也就是说,债权转让后,根据转让交易的安排确定是否通知债务人。即便债务人实际知晓让与事实,也不能要求转让人通知自己。通知是债务人确定履行对象的标尺,债务人在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前,仍应向原债权人而非受让人履行债务。
法院认为: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债务人应当向谁履行债务,取决于其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在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前,不论其是否实际知晓债权转让的情况,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仍应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
案例1: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初1454号
ING银行与北鲲航运(天津)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对债务人始发生效力。通知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构成。**本案中,农发行称其与城投公司尚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万事发公司,而万事发公司虽称城投公司曾口头通知其债权转让,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万事发公司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应认定农发行与城投公司尚未具备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债务人对债权的知晓不能替代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农发行与城投公司欠缺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的情况下,万事发公司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万事发公司。故案涉债权转让对万事发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
简而言之,在债务人不知债权让与时,可不通知。在债务人知晓债权让与时,债务人不能要求通知。无通知,债务人的履行对象仍是转让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要承担错误履行责任。
三、通知的形式
有关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实务中的争议是比较多的,观点各异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过于简单,可解释空间较大,另一方面是关于债权转让的学说较多,不同的学说,不同的解释视角自然得出不同的结论。
根据笔者的检索,通知的方式有以下几类:
1、登报通知。
从避免发生纠纷的角度看,债权人如能书面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关于公告通知债权转移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主张自然人转让债权不适合公告通知,因为公告通知债权转让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不适合普通债权转让的情形。也有人主张,债权转让使用公告通知必须是穷尽其它通知手段无果后才可以,直接使用公告通知不符合通知的要件形式。但总的来说,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立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陈福忠书写的收到条、潍坊创嘉世纪经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说明,足以证明陈福忠向赵璇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022年8月1日,赵璇与本案原告李立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陈福忠的债权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过登报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福忠应向原告李立铭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案例1: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2022)鲁0704民初3491号
法院认为:关于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问题。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对通知的形式并无具体法律规定。从避免发生纠纷的角度看,债权人如能书面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民事裁定书
2、诉讼通知
在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关键。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为该通知的法律效力。受让人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元化公司从农投金控处受让案涉债权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木之秀公司、郑州华晶公司、郭留希债权转让事宜,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元化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580号民事裁定书
3、特快专递通知
特快专递是较为正式的通知送达方式,特快专递应首选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即EMS。
由于EMS可以加盖邮戳、查询档案并有《邮政法》的背书,故在实践中用EMS送达重要法律文书已成为通用做法。但是,EMS本身只能证明何时寄送过通知,无法证明通知内容。所以,建议在EMS邮单上注明文件内容的主旨并拍照保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6月12日[2003]民二他字第6号)载明:“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以特快专递发出的邮件,即使没有签收的证明,只要能够提供邮件存根及内容,即推定送达。
法院认为:案外人世纪房地产公司为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且债权人转让权利已经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上诉人),上诉人拒收行为不影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为合法权利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案例: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2898号民事判决书
4、转让协议通知。
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共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可以认为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法院认为:根据卷中证据,陈新力提交的李渊购车当日书写的借条两份、陈新力的调查笔录、李渊家属提交的车钥匙照片等证据、更有杨平与黄琳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申请人张耀勇与被申请人陈新力及案外人李渊(已死亡)之间达成了债权转让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三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亦证实了申请人张耀勇与李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案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申402号民事裁定书
5、口头或电话通知。
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实践中较为常用,但因证据不易保留,一旦发生纠纷,取证较为困难,一般应以书面形式为妥。因为口头证据不易索取的,可以尝试电话录音,这样易于保存和提取,可信度也较大。
法院认为: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认为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应出具书面通知的主张,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并未规定具体转让时通知的形式,而本案中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认可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其转让债权,故该债权转让成立,田炜有权向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主张权利,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的承诺履行其相应义务。
案例: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

四、对保证人的通知
《民法典》实施以后,关于债权转让有了一个较大的变化: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转让,不但要通知债务人,还要通知保证人,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6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7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2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3条
在担保物权领域,就债权人转让债权对担保的影响,《物权法》第192条及《民法典》第407均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未规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
而此前,在保证担保领域,《担保法》亦未规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但《民法典》第696条改变了前述规则。
根据该条款,债权人转让债权,需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我们对此的理解是,保证人也属于是“债务人”,《民法典》第546条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既然转让债权须通知债务人,那么转让债权也需要通知保证人。
同时,若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的,保证人就受让人的债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关于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在保证人和债权人内部是有效的,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仍然是有效的,只是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五、对通知形式的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法律并未具体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因此,在债权转让时,债权人最好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以减少诉讼纠纷。
2、若以书面形式之外的形式通知的,应保证债务人能够及时、准确地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若采用登报的方式,应选择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以便在发生争议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从而使得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3、即使债权人在债权转让时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债权的受让人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寄送起诉状的方式可以作为合法的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4、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很多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没有告知保证人的意识,在《民法典》出台之后,法律对通知保证人有了明确规定,建议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依照法律规定规范操作,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减少纷争。当债务人要求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时,不要匆忙或一时兴起同意,为防止保证人脱保,切记要先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注意一定要书面,若仅有口头同意是不够的。
5、作为受让人,应当在受让债权时积极督促债权出让方协助及时全面履行通知义务。
6、《民法典》第696条的变化对保证人是一大利好,“通知”可以有效避免保证人错误清偿、双重清偿,保证人因其“债务人”属性,权利得到了进一步保障。在债务转移时,若债权人私自同意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未先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或未书面征得保证人的同意,那么保证人都可依法拒绝对已转移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心中有梦,眼里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