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人的问题分析
职业放贷人,是指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
职业放贷之所以违法,并不是行为内容违法,而是其行为方式违法,即行为人在不具有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以金融机构业务方式常态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三、明确信贷规则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由此可见,发放贷款系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的业务活动。若放贷人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即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
在《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中,将职业放贷人定义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出借人,并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根据浙江省《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职业放贷人”,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目前,部分地方法院通过“含义界定”“量化标准”的方式对审查“职业放贷”规定了认定标准,虽然各地方认定标准不一,但也符合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民间借贷活动的活跃程度不同的实际情况。
但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集要>理解与适用》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根据纪要本条规定,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但我们认为,如果制定有关标准,不能比刑事司法解释的标准宽。”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总结职业放贷人主要有如下四大特征:
1、非法性:未经许可或超越经营范围。
2、营利性:以营利为目的,即以赚取利润为目的。通常出借人只要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即可认定为营利,并不以收取高利息作为营利认定的条件。
3、经常性:频繁从事放贷业务,具体需参考当地法院制定的标准。
4、社会性:放贷对象为不特定的多人。
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一旦出借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那么借款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笔者检索的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判例中,仅有极少部分的案例,仅支持返还本金。大部分认定借款人为“职业放贷人”的案例,法院均支持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确认。
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有什么特别的“待遇”
根据相关地方的文件,大概为:
1、将被法院录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今后信息会被公安、检察、税务、司法行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共享;
2、如果出借人疑似“职业放贷人”,在立案阶段,法院会从严审查,立案庭则要求原告签订诚信保证书、制作立案询问笔录,同时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详细联系方式;对原告在立案环节申请撤诉的,明确要求原告说明具体理由,并留存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备查,防止滥诉。就案件而言,法院应先行调解,并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
3、在审理阶段,法院会依职权主动调查,而不仅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法院会对借贷双方的关系、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合法来源、交付方式、利息款项流向等事实和证据加大审查力度,并进行综合判断。发现虚假诉讼、高利转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线索和犯罪事实的,法院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对涉及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慎用拘留、罚款、布控、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等措施;对于本金与利息已经执行到位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将向税务部门通报,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税。
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旨在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从而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
该《意见》最核心的内容在于明确将通常所讲的“职业放贷人放高利贷”的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但与本文中所描述的民事领域的“职业放贷人”不同,非法放贷行为还需满足“高利率”、“公众性”、“情节严重”等特征。同时,还打击因非法放贷所衍生的其他罪行。
若“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触犯了该《意见》对于“高利率”、“公众性”、“情节严重”等特征,是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对
1、对于借款人来讲,当遭遇职业放贷人的情况下,可以搜集出借人在一定的期间内以盈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出借高利贷的证据,比如出借人与他人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件等,以及与自己各期借款的合同、借条、支付利息流水等证据,依此证明存在职业放贷行为,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以免支付高额利息。另外,在出借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条件下,同时也具有暴力逼债的情形,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
2、对于出借人来讲,在当前国家严厉打击高利贷的情势下,务必要注意防范自己的刑事法律风险,将利率控制在合法的范围内,并且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权,且不可通过拘禁、殴打、堵门、辱骂、泼油漆、拉横幅等暴力或者软暴力的方式讨债,以免构成刑事犯罪。
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裁判要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金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鲁02民终7545号
裁判要旨:姜永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自2017年-2021年间在我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达17件(含本案),涉及6名当事人300万余元标的额,结合其自行制作的记账页对出借资金的记录能够确认姜永平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表现形式,姜永平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姜永平与张英之间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英应向其返还借款本金并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结语
在资本逐利的自然天性驱使下,产生了职业放贷,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补充民间融资渠道不足的优点,但从长远来看,严重超过法定利率的职业放贷行为对于小微企业融资、金融秩序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弊大于利。
俗语有云:企业得不到贷款马上死,得到高利贷年底死。通过高利贷完成企业融资,无异于“饮鸩止渴”,从长远来看对国家经济发展只有负面影响。
非法放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受到重视,由于违法放贷的行为屡禁不止,不仅严重危及金融管理秩序,而且还造成了金融系统性风险,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黑恶势力组织”营生工具,为其违法犯罪输送血液,同时也催生了诸如“套路贷”、“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三、明确信贷规则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53条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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