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解读一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本经营要求

2023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修订后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第2号、第3号),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登记备案办法》共六章八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适度完善登记规范标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等关键主体作出规范要求。

二、明确基金业务规范,把握募、投、管、退等关键环节,强化行业合规运作。

三、健全制度机制,强化穿透式核查,加强信息披露和报送等事中事后自律管理。

四、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落实扶优限劣理念,增加行业获得感。

五、完善自律手段,加强对“伪、劣、乱”私募的有效治理,遏制行业乱象,净化行业生态。

因《登记备案办法》将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新旧规则有序衔接过渡和《登记备案办法》的顺利实施,基金业协会中基协发〔2023〕5号公告中对于过渡期事项的安排如下:

一、《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前已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等业务,协会按照现行规则办理。施行后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业务,协会按照《登记备案办法》办理。

二、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后提交办理除实际控制权外的登记备案信息变更的,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提交办理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变更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全面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的登记要求。

三、自2023年5月1日起,《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前已提交但尚未完成办理的登记、备案及信息变更事项,协会按照《登记备案办法》办理。

自2023年5月1日《登记备案办法》施行之日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十三)、(十四)同时废止。

2014年2月7日起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距今已超过9年,9年间随着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各项监管、自律规定,原《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已经和行业的监管现状相距甚远。

从本文开始,将逐篇对《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进行解读,并总结《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最新要求。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解读一

一、申请主体的设立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第二条:

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应当以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为目的而设立,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因国家有关部门政策变化等情形需要暂缓办理登记的除外。

本条规定了原有监管规则中从未提及的需在工商登记后12个月内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因此,拟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机构的,应当及时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在工商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提起申请。

申请主体应当以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为目的,也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经营原则的体现。

二、申请主体的名称、经营范围

《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原有监管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不得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不得包含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管理业务类型一致。 提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四、机构名称及经营范围相关要求
(一)【经营范围】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八、中止办理情形
申请机构名称不突出私募基金管理主业,与知名机构重名或名称相近的,名称带有“集团”、“金控”等存在误导投资者字样的;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的要求有了更细致的要求,除另有规定外,名称中不得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关于经营范围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与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一致,新增了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的要求。

同时,基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经营的要求,申请机构经营范围应当与管理业务类型一致。

三、专业化经营

《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原有监管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要求。
第八十条
(五)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冲突业务,不得通过设立子公司、合伙企业或者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开展冲突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四、机构名称及经营范围相关要求
(二)【冲突业务】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因上述业务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为防范风险,协会对从事冲突业务的机构将不予登记。
(三)【专业化运营】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八、中止办理情形
(四)申请机构不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偏离私募基金主业的;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自律规则,为进一步落实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管理原则,切实建立有效机制以防范可能出现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提升行业机构内部控制水平,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类型,以及与机构类型关联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不可管理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不符的私募基金;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登记备案办法》回避了《征求意见稿》中禁止担任投资顾问的规定。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管理业务类型一致。

同时,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的冲突业务,还规定了不得通过设立子公司、合伙企业或者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开展冲突业务

四、资本金

《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原有监管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资本充足,满足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
(二)股权、财产份额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但未改变实际控制人地位;
(四)因继承等法定原因取得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均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相关规定,确保有足够的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金应当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境外出资人应当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二、申请机构应当按规定具备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并建立基本管理制度
(二)【资本金满足运营】作为必要合理的机构运营条件,申请机构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律师事务所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具备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所需的资本金、资本条件等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收资本/实缴资本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的25%的情况,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别提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中予以公示。
六、机构关联方相关要求
(五)同一实际控制人项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

《登记备案办法》首次在监管层面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资本进行了明确规定,大幅提高新申请机构的资金要求至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将原《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中对于持股3年的规定,普及到所有新设管理人、变更后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五、财务状况

《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原有监管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不存在大额应收应付、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大额长期股权投资的,应当建立有效隔离制度,保证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当就是否存在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说明。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二、申请机构应当按规定具备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并建立基本管理制度
(四)【财务清晰】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申请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申请机构提交私募登记申请时,不应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情形。申请机构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保证资金往来真实合理。
八、中止办理情形
(五)申请机构存在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负债超过净资产50%的;

鉴于《登记备案办法》要求申请机构应当在工商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因此存在大额应收应付及大额债务的可能性较低。

六、经营场所

《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原有监管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自提请办理登记之日起,剩余租赁期应当不少于12个月,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说明理由。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二、申请机构应当按规定具备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并建立基本管理制度
(三)【办公地要求】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申请机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需做好相关事实性尽职调查,说明申请机构的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确实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
八、中止办理情形
(二)申请机构办公场所不稳定或者不独立的;

对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情况下,《登记备案办法》对租赁期提出明确要求,自提请办理登记之日起,剩余租赁期应当不少于12个月,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同时,对使用共享办公空间、与关联方混同办公的情形,本次《登记备案办法》也加以禁止。

七、人员

《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原有监管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四)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不少于5人,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
第九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三、高管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相关要求
(六)【员工人数】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申请机构的一般员工不得兼职。  

《登记备案办法》对于专职员工人数的要求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的要求一致,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中对“专职员工”进行了定义。

八、内控

《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原有监管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等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完善防火墙等隔离机制,有效隔离自有资金投资与私募基金业务,与从事冲突业务的关联方采取办公场所、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的隔离措施,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相关要求,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完善风险控制措施,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科学合理、运转有效的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包括运营风险控制、信息披露、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关联交易管理、防范内幕交易及利益输送、业务隔离和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等制度,以及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及募集、合格投资者适当性、保障资金安全、投资业务控制、公平交易、外包控制等制度。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正常经营或者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作出明确安排。发生前述突发事件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二、申请机构应当按规定具备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并建立基本管理制度
(一)【内控基本要求】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相关要求,申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完善内部控制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保障,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申请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登记备案办法》及指引相比原有监管规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控制、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同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及相应的制度安排。

九、商业计划书

《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原有监管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商业计划书应当清晰合理、具有可行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方向、发展规划、人员配备等相匹配。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
应提交商业计划书,详述申请机构展业计划并加盖公章,内容应包括投资类型、投资标的、如何募集、如何选择投资对象等,并详细说明基金产品的交易结构、资金来源及投出方式,并列出首只基金的产品要素表。

对于原本只在《登记申请材料清单》中出现的商业计划书,本次《登记备案办法》首次在自律规则层面提出,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必备材料。

十、同质化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原有监管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七条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
第十八条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建立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检查。
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开展情况、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治理情况和合规风控水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六、机构关联方相关要求
(五)【同质化要求】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问题。该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已登记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需书面承诺,在新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
同一实际控制人项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
同一机构、个人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避免同业竞争制度安排等,应当提交集团关于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安排,协会可以采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加强问询等方式进一步了解相关情况。

与原有监管要求相比,关于同质化运作,本次《登记备案办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还要求控股股东、实控控制人建立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检查。 此外,基金业协会还将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开展情况、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治理情况和合规风控水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


心中有梦,眼里有光

其他文章

关注微信
关注微信
分享本页
返回顶部